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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投了保险反被保险公司索赔

来源:杭州湾新区商会 1595天前 6657

2016年8月,王某来宁波杭州湾新区发展并设立公司,期间借用其朋友身份证到慈溪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用于公司平时的生产经营。名义上汽车系其朋友所有,但购买车辆的手续、费用均由王某办理支付,并经王某向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一直由王某用于公司的货物运输。2017年3月,王某经营的公司突发火灾,停放在公司厂区的车辆及其他货物、办公用品均被烧毁或报废。慈溪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鉴定结论排除了厂区线路故障、车辆自燃等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王某以其朋友名义到保险公司理赔,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并签订了保险权益受让协议后,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汇至车辆所有人的账户,车辆所有人将所得款项均汇至王某名下账户。

2017年7月,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将王某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导致车辆毁损的损失,理由是火灾发生在王某公司,公司应当对车辆毁损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保险公司的索赔理由能够成立吗?法律规定又是怎样的呢?作为王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本人代理的要点及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一致: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否具备。

首先,根据保险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鉴定结论,公司火灾的发生原因排除了公司内部引发火灾的可能,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公司需要承担火灾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权利人要求赔偿必须证明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公司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有关联或存在任何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第三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中,并非是王某公司导致火灾发生,让王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涉案车辆名为王某朋友买卖取得,实为王某所有。王某实际上是为自己的车辆进行投保,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也为王某,包括保险费在内的费用都由王某缴纳,且一直以来都用于公司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火灾的发生被保险人的公司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向王某所经营公司索赔的事由。

乍看王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了车辆毁损确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仔细梳理本案中的车辆权属事实,分析法律规定后就会发现,本案中保险公司向王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王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