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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审查标准

来源:wolters Kluwer 法律信息库 1573天前 7226

互联网环境下形成和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由于电子数据证据与物证、纸质书证等相比,具有易篡改、易灭失、易伪造等特殊性,长期以来一直在法庭上处于一种较为受“歧视”的地位,被法庭采信的比例远远低于物证和纸质书证等类型的证据。但随着互联网经济、技术的发展,随着电子交易方式和文化传播方式对传统交易传播方式的根本性改变,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将逐渐在诉讼证据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司法需要不断研究电子证据的技术和法律属性,从而实现高质量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目的。

一、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存证模式

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作出了相关解释外,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中将电子数据解释为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被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
在法律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本身易被篡改的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该数据的完整性及被篡改可能性的判断。

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无法篡改、无法抵赖的技术体系。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具有开放性、分布式、不可逆性等特点,储存在区块链上的数据由多个节点共同维护,同时区块链的数据对所有人公开,整个系统信息高度透明。区块链基于协商一致的规范和协议,基于公开透明的算法将对人的信任转化为对机器的信任,排除了对系统的人为干预;一旦信息经过验证并添加至区块链,就会永久存储起来,难以篡改(除非发生51%算力攻击,但在现实中极难发生),因此储存在区块链上的数据的可靠性极高。

鉴于其不可篡改、可追溯特征,存证成为区块链应用的可选场景之一。过往的实务操作中,保存证据通常需要借助公证处等第三方权威机构,需要相关人员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固证。随着电子证据使用越来越频繁,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发展,也经历了从纯技术存证到利用区块链存证、与各方机构合作等逐渐成熟的过程(例如“可信时间戳”“存证云” “易保全”、“IP360”等)。现有大部分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应用模式为区块链+存证应用的初探:即在传统电子存证模式中加入区块链技术(将存证信息“上链”),若后续取证需要,便可以在线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

2018年9月初,最高法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被认为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手段以及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确认。

二、区块链存证司法审查探析

(一)华泰一媒vs.道同科技案

2018年6月28日,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一媒”)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首次认可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案例。

在华泰一媒诉道同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华泰一媒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对道同科技的侵权网页予以取证。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对涉案电子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二)中文在线vs.京东商务案

2018年9月25日,在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商务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中文在线通过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相科技”)旗下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IP360全方位数据权益保护开放式平台”对京东商务旗下“京东阅读”涉及四部侵权作品进行取证数据保全,东城区法院从存证平台的资质、电子数据生成及存储方法可靠性以及保全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可靠性三个方面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三)审查标准探析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电子数据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首先应对其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客观审核。此外,电子数据作为新类型证据,在具体实践中还应结合个案情况和其他证据对电子数据的效力做出综合判断——以技术中立、技术说明、个案审查为原则,对该种电子证据存储方式的法律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现阶段对电子数据的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2015年修正的《 电子签名法第8条所提到的“三个可靠性”(即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所提及的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的审查细则。

杭州互联网法院则在前述“三个可靠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更细化的审查标准,“对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应当根据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资质资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此外,对于电子存证证据审查的司法标准,杭州互联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江桥还提出了以下四点考虑:

·第一,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子存证平台资质进行审查,当事人应选择资信度更高的存证平台;

·第二,对技术应采取开放和包容的态度,保证数据在提取、保存、传输三个环节中不存在任何篡改或者不安全的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无论用何种技术实现,均可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认定;

·第三,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采取技术手段所提供的电子数据应当作一个完整的技术说明,使法官在司法裁量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合法性作出合理客观的评价;

·第四,民事案件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原告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被告对电子证据有不确认的,应通过寻求技术专家帮助等方法确认电子存证的技术缺陷,或找出相反证据。

三、技术中立与司法审查
在新生技术重塑社会形态的当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手段以及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发展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而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积极态度无疑是值得学习的:

“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证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对技术手段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对技术作为保证证据真实性的方法做出非歧视性的认定,这既是新技术对司法审查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技术中立和个案审查原则对原有证据规则中的延伸和体现。

构建成熟的电子证据生态需要司法系统和技术企业的共同努力。从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到区块链存证案的出炉,再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的上线,国内的司法系统已经展开了对证据、举证及存证领域的积极探索。